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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被 告 陳氏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氏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甫於114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5年7月11日確定),竟於3個多月後,再度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後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以下,即貿然駕車上路,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查獲緣由及經過、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除有與本案同一犯罪類型之上開前案外,於114年間另有3件毒駕、1件酒駕判刑紀錄,且自103年間起即有多件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9月11日因毒品案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86號被 告 陳氏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2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陳氏敏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3日零時37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115年3月13日零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華興路與光華街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發現陳氏敏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並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320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