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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曜宇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施用大麻後,駕車上路,迄駛至臺南市區始為警查獲,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8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5月7日0時許,在國道一號雲林縣西螺服務區的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入水煙斗燃燒並隔水過濾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發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Bellus Inn」民宿,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大麻1包(毛重0.72公克),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6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刑案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