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傑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傑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傑筌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QR-7297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大信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梁乃文騎乘車牌號碼650-LUF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二車因而碰撞,導致梁乃文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吳傑筌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傑筌自首暨梁乃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乃文之陳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以致甲、乙車碰撞,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6月3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45-46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亦疏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因金額問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