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洪志雄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會異於常人,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施用附件所載之毒品,嗣騎乘機車行駛於臺南市之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遠逾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上開毒品品項如附件所示,更無疑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63號被 告 洪志雄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雄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7時許,在其位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配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1時33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不詳處所出發後,於114年11月2日1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單手騎車搖晃為警上前攔查,查獲其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0.93公克),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156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志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594)、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