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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華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華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華璁於準備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陳元福生命消殞,帶給家屬難以承受的傷痛,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三專畢業、從事警衛工作、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為殊不可取,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被 告 許華璁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吳昱葳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華璁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台19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元福同向徒步行走於路肩,遭許華璁自後追撞,致陳元福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併嚴重腦腫脹、中樞神經衰竭、右腳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並緊急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華璁於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陳元福送醫後仍於114年6月12日3時4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元福之子陳治平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華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治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元福診斷證明書及司法相驗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相驗照片2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