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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咨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尤咨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見狀閃煞不及」,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見狀閃煞不及」。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咨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車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卻疏未注意而撞擊行經路口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3、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雙方因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 告 尤咨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咨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寧路42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寧路428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家蓁因此受有左下肢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約百分之3、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咨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證人騎乘機車左轉進入東寧路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時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尤咨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