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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現今社會已有多起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導致重大傷亡之事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自己之行為,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卻仍執意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第三度施用毒品後駕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琦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邱昱瑞於民國115年5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5年5月2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精神恍惚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2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533ng/mL)等二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瑞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