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至54、57至7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車失控,致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告訴人葉宜澄乘坐陳育恩駕駛之車輛,因陳育恩緊急煞車,雖未撞擊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然遭後方車輛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背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迄今已逾13年,應認被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被告與陳育恩間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被告駕駛車輛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陳育恩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之車種為半聯結車;被告違反遵守交通法規之過失情節、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318.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路段)時,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不慎駕車操作失控,致車輛向左偏移後撞擊內側護欄,適同向後方有徐瑛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2亦駛至該處,徐瑛勵見狀後隨即緊急煞車,惟旋又遭行駛在其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因此致A02受有右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於114年9月23日向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A02復於114年11月28日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證人徐瑛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