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IJUN SORNRAM(宋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RIJUN SORNR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SRIJUN SORNRAM①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晚間至次日(17日)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宿舍飲用多罐啤酒後,即於17日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實屬不該,但至少有休息一夜等酒退之舉;②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跡近泥醉,不得輕判;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略有從輕量刑之端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合法居留、在臺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34號被 告 SRIJUN SORNR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JUN SORNRAM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飲用啤酒10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7日11時許自上開宿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7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因行駛於路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SRIJUN SORNRAM有明顯酒味,並於17日11時4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IJUN SORNR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SRIJUN SORNR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