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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MINH HUNG(梁明雄)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MINH HUNG(梁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UONG MINH HUNG(梁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LUONG MINH HUNG(梁明雄)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吸食器等物,並向員警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時,即向員警告知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堪認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 告 LUONG MINH H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MINH HUNG(中文姓名:梁明雄)於民國115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9日17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0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LUONG MINH HUNG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7,241ng/mL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41,446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MINH HUNG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F09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5F09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