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增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告訴人傷勢,除犯罪事實所載「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外,另增加「第11胸椎及薦椎壓迫性骨折」。
(二)證據部分增列:115年1月2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警詢陳述其當時車速時速60至70公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工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工業路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業路20號之路旁起駛左轉進入工業路往北行駛,A02因亦疏未看清左右來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A02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下背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