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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閑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閑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114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5日」,第5至6行記載:「因顧自撞翻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見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後翻車,致其受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為警於同日6時9分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記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並增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閑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自撞分隔島後翻車,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 告 陳閑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閑蓁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顧自撞翻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見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