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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THAI SON(鄧泰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THAI SON(鄧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 THAI SON(鄧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未肇事發生實害,且前無酒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 告 DANG THAI SO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THAI SON(鄧泰山)於民國115年8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之宿舍內,與友人飲用百威啤酒約2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興安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THAI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ANG THAI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