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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智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 告 李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工地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王行東路口處時,不慎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家勳發生擦撞,並致劉家勳受有左腳小腿壓傷、右腳膝蓋內側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智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