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經採尿送驗確認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699ng/mL、1596ng/mL,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為第一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47號被 告 吳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5年5月31日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路段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警方予以裁罰)。詎其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內有異常氣味,於詢問後主動交付愷他命香菸濾嘴2個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13)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