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玉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154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交訴字卷第15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李玉珠,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新臺幣2萬元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7號被 告 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中文姓名:玉娜)於民國114年10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玉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自右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並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YUSNAERI
H BT RIYAH SARKAWI明知其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雙方車輛擦撞下,倒地之李玉珠很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待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反騎乘前開機車逕行離去,嗣警員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YUSNAERIH BT RIYAH SARKAW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李玉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該影像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隨即騎車離去。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