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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51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00號被 告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南11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柳營區神農里新厝60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吳友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因之不慎碰撞吳友男騎乘之機車,吳友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左眉處2公分撕裂傷及鼻部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友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友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截圖畫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