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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1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晉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倒數第4行「(毛重:0.603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03公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黃晉賢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鑑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橋頭地檢署偵147卷第47、49、8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當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局楠梓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Nieves Pizarro等人發表於 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2002之報告)。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 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0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亦即被告於114年12月13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係在114年12月2日晚上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橋頭地檢署偵147卷第15頁)顯不可採。

(三)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成立該罪。查被告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於為警攔檢,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420ng/ml、9440ng/ml,足認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自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5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4、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5048號移送併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毒駕犯行,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420ng/ml、9440ng/ml(見橋頭地檢署偵147卷第8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係自撞安全島而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橋頭地檢署偵147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所剩(見橋頭地檢署偵147卷第61至62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0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見橋頭地檢署他1542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

被 告 黃晉賢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賢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4、7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釋放日3年內之114年12月13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21至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上橋時,不慎衝撞安全島而翻車,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3公克),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420ng/m

L、944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7號)。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黃晉賢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黃晉賢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2日21至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出發,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處,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車輛翻覆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濃度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4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晉賢於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7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勘察照片。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8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8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