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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前無公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警卷第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121號被 告 邱佳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20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邱佳展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23日17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9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67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67)、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信 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