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曾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業經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持續宣導酒後不駕車,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知悉,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參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並因而與他人發生擦撞致傷,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珮瑜達成調解(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交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3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俊博於民國114年11月7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處飲用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國安街56巷之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向右切入機慢車道;適有黃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黃珮瑜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抵達現場時,曾俊博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於同日7時5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博就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看沒有車,所以就打方向燈要把車子停到路邊,但是因為黃珮瑜機車車速很快,才撞到我的車輛右後照鏡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