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78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犯後坦認過失犯行,並已為部分賠償(見交易卷第53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因與告訴人就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78號被 告 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橋九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且貿然左轉,適方采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橋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方采鈴受有右側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和第四蹠骨頸骨折、右側第五蹠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嗣陳永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采鈴委由陳星宇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5偵12278卷第17-19頁) 被告陳永裕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於事故路口,與告訴人方采鈴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並坦承有過失等事實。 2 ⒈告訴人方采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8、9-15頁) ⒉告訴代理人陳星宇律師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本署115偵12278卷第17-19頁) 告訴人方采鈴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陳永裕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⒊刑案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陳永裕駕駛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方采鈴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5007217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 第45-49頁) 佐證: ⒈被告陳永裕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開亮頭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告訴人方采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 佐證告訴人方采鈴於114年9月19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起訴書事實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