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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宗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明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明宗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陳智威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乃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38號被 告 楊明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工街口欲左轉南工街時,適有陳智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中山東路,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陳智威並因之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明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為必要之處理,其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智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左轉,對方車子過來看到我車子,緊急煞車就自己倒了,我想說沒有撞到,他是自己摔倒,就沒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威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逆向行駛,至上址左轉時,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駛至,因見被告上開車輛而煞車自摔倒地,被告卻未停留現場處理旋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