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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上路,且其尿液檢驗結果所含毒品已達法定濃度,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潛在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69號被 告 莊智偉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偉於民國115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號住處路旁,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愷他命研磨盤(含刮卡1張)1組,警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378ng/mL、218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71)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成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100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