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玉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玉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51256643號函文暨鑑定書1份(本院交易卷第17-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施沈雪鳳雖當庭聲請將本案行車事故原因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欲證明肇事責任比例等語。然而: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
證據的聲請權人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而同法第3條已說明「當事人」是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認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須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告訴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
㈡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業經本院職權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肇事責任業已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目的在於釐清肇事責任比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計算的參考,但是對於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的主因、次因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案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比例如何,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並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和)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12號被 告 李玉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成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有施沈雪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處欲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施沈雪鳳因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沈雪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意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前行之過程中,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施沈雪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沈雪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沈雪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玉意駕駛上揭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李玉意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乃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玉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