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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2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逸祥於民國115年8月1日1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金莎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先行搭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經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8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葉逸祥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開素行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於106年、112年分別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