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本案被告於騎車未戴安全帽後遭警攔查,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警發覺係毒品人口,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唾液快篩,被告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至5、38之1頁),是被告於警察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3,3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3ng/mL,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92號被 告 黃柏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湘於民國115年6月24日12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黃柏湘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警方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赤山路與七甲街93巷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30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7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09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U009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