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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QUANG HO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LE QUANG H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LE QUANG HOAN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潘昱宅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

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安全,法治觀念欠缺,且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久治難癒,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而獲告訴人不再追究,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66、67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被 告 LE QUANG HOA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QUANG HOAN於民國115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路與文山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潘昱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潘昱宅因而受有前胸勒傷、左手肘、雙膝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LE QUANG HOAN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昱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QUANG HOAN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昱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上開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與被告於發生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