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宗諺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訴字第379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宗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宗諺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明知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或其代謝物尚未完全代謝,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住處時,為警因案拘提,復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2,560ng/mL,乃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何宗諺之自白。
㈡、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公眾道路通行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