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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文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文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莊文庭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5年5月21日1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89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 告 莊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7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第2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5年5月21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莊文庭亦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4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550ng/mL、22,87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文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753)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表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