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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易字第98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住處」補充更正為「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9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俱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構成危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7頁),暨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9至11頁),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5026660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 3 交易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980號卷 4 交簡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5號被 告 王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俊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6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俊明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