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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6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被 告 陳翊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濠於民國114年7月1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1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十二佃路146巷與十二佃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十二佃路時,原應注意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邱顏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十二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邱顏明因而受有右膝左手擦挫傷、右拇指挫傷之傷害。陳翊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顏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翊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顏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董哲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陳翊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