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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素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並駛入路旁農田而肇事。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3號被 告 潘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素貞於民國115年8月23日16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不詳農莊,飲用啤酒6至7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時,不慎駕車摔落至道路旁農田,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