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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王信義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本案被告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警方見被告神情恍惚,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警察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8240ng/ml、68197ng/ml(見偵卷第29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16號被 告 王信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義於民國115年7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詎王信義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8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197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94)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