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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柏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柏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柏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18號被 告 侯柏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伃於民國115年7月28日6時48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8日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濃度為576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