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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8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崑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崑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騎車途中交通違規,經承辦員警攔停、盤查後,發現被告為通緝身分,被告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同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幸未肇事即為警盤查查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侵害法益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8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 告 簡崑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崑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702巷內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1時19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與海中街口時,簡崑益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63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崑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5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