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MDA-0891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警員查詢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被告向警方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行前,即向警員表明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本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71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09號被 告 李易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峰於民國115年7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警於115年7月5日17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對其盤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271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7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易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