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員警王任信所駕駛之巡邏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58號被 告 楊博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於民國115年7月26日22時至同日22時30分,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27日5時1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遂在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處,追撞由員警王任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