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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嗣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28號被 告 黃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明於民國115年6月21日上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0號住處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黃水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信義一街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經其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5915ng/mL、嗎啡濃度141288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249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092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誤植成0000000U01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68)、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黃水明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可待因濃度(5915ng/mL)、嗎啡濃度(141288ng/mL)及安非他命(2499ng/mL)、甲基安非他命(43092ng/mL)之濃度均遠高於上開公告濃度值,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