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聿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定品行及犯後警惕程度之量刑參考,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54號被 告 薛聿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聿恩於民國115年7月26日15時許,搭乘友人所駕車輛行經雲林縣61快速道路時,在友人車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薛聿恩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薛聿恩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籍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