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中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5年3月6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0000000ng/mL、可待因24240ng/mL,顯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73號被 告 林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115巷附近鳳梨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林進祥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海洛因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於同日11時24分,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嗣後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4240ng/mL、嗎啡濃度00000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祥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我都很正常,我沒有毒駕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5)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林進祥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