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HAMAD NUR SAIFUDI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UHAMAD NUR SAIF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UHAMAD NUR SAIF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在市區道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所幸未肇事即為警盤查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揆其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復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按,兼衡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無證據可徵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 告 MUHAMAD NUR SAIFUDI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NUR SAIFUDIN於民國115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移工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詎其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往關廟方向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尾隨至上址移工宿舍後予以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816ng/mL)、甲基安非他命(16195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NUR SAIF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7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