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115年6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俞全行為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部分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機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343號被 告 陳俞全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全於民國115年6月1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2日23時49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臨檢點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5公克)、K盤1個、塑膠罐1個,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233ng/mL、49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俞全雖坦承有上開駕車行為,惟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9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