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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英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快篩檢測結果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之後行政院雖有陸續公告修正若干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就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查被告翁英傑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濃度值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

(一)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後,在員警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經員警探詢即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唾液快篩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尿液經檢測所含第二級毒品濃度值超出標準甚多,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23號被 告 翁英傑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英傑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朋友家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8日23時1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依序為1241ng/mL、28722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英傑於偵查及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33)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