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博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博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本案係警員於115年6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因被告之朋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搖晃攔停時,見被告坐於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違規停於人行道上,因神情恍惚,遂予攔查,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騎乘機車到該地,被告向警方坦承騎車前來停於該地,並坦承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警察未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騎乘機車前,即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幸未肇事即遭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79號被 告 張博榕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榕於民國115年6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張博榕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旋即於同日11時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休息,因神情恍惚,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3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8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編號0000000U0282)、現場查獲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