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博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博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0行有關「搶搶滾娛樂城」之記載,應更正為「強強滾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90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634號被 告 施博鈞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鈞(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19日17時13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9日11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案偵辦中),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藥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搶搶滾娛樂城」等地後,返家途中,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旁,為警發現攔查,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03ng/mL、619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博鈞於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72)等各1份。
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
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