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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3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㈠被告郭文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林愛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經衡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及本案車禍事故所生危害,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郭文献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其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復參酌本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被 告 郭文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5年4月2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起駛進入178甲線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林愛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178甲線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林愛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林愛鳳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顏面骨(顴骨及下頷骨)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郭文献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文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愛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