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UJIANTO(安多)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2(安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車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皆具有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 告 A00000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2(中文譯名:安多,印尼籍)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與培安路口交岔路口時,因騎乘經註銷車牌之機車遇警攔查,嗣警查證其身分為失聯移工後,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27公克、0.773公克、0.558公克、0.471公克)及智慧型手機2支,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8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2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0號)、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U04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