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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茂吉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茂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茂吉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阮青竹之車輛交會之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可見案發路段並未劃有行車分向線,是被告於案發當下,應可預見、且應保持雙方車輛均保有可以安全通行之適當距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之車輛會車時,未能與告訴人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再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下我有看到被告,我知道路很窄,我就靠右慢慢直行,且我前方有一台機車,我並沒有要超車,會車時我已經很靠我的右方行駛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可知雙方會車時,告訴人前方仍有一輛機車,然該機車騎士與被告會車時並未發生擦撞,只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之安全間隔,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辯護人聲請主張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人,目的在釐清被告會車當時係正常行駛,而因告訴人欲超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駕駛人,始發生本案車禍云云(交簡卷第20頁),然經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覺得告訴人是要超越他右側的機車,所以偏往我的方向才發生本案車禍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亦即,被告係以其主觀上推測認為告訴人是為了要超車才往中間偏,然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確實告訴人有「超車」之行情,且衡常情,若告訴人是在超車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何以該被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駕駛人並未受到波及,僅有告訴人之車輛倒地並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且本案業據被告自白坦承其過失犯行,應無傳喚該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駕駛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茂吉於民國114年5月16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5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路燈281841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擦撞自對向駛來、由阮青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阮青竹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茂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青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1張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