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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1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8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7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33號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永康兵仔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邊騎車邊抽菸而遭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700ng/mL、388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永康兵仔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邊騎車邊抽菸,遭巡邏員警攔查後並驗尿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42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臺南市政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 ①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永康兵仔市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經驗尿後,鑑定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3700ng/mL、3886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