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4既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進行會車時,原應注意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A02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新埔二街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埔二街72巷112號前,與A02所駕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未懸掛車牌(原車號000-000號已報廢)四輪機車進行會車時,原應注意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使A02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A04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